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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法:如何保护影视剧剧本策划阶段的核心创意

娱乐法:如何保护影视剧剧本策划阶段的核心创意

原标题:【娱乐法】 如何保护影视剧剧本策划阶段的核心创意——谈剧本创作备忘录之条款设计

笔者作为一名文化传媒领域的法律工作者,从自身工作实践出发,以剧本创作备忘录为切入点,谈一谈关于影视剧剧本策划阶段核心创意保护的一些拙见。

《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琅琊榜》等影视IP的大获成功,使得热门(网络)小说的著作权被影视公司高额收购、改编并拍摄成影视剧的做法非常之普遍。同时,在所谓“资产荒”的背景下,大量的投资公司将资金投入到影视行业,催动了这一行业的迅猛发展。相较之下,有一部分文化公司、影视公司则更注重于注重前期小说或剧本的孕育与创作,而那些好的剧本构思就如同一个好的但尚未被开发的商业模式一般,价值千金。因此,文化公司或影视公司有必要注重在剧本策划阶段对于核心创意的保护。笔者作为一名文化传媒领域的法律工作者,从自身工作实践出发,以剧本创作备忘录为切入点,谈一谈关于影视剧剧本策划阶段核心创意保护的一些拙见。

阅读本文,您将了解到:

1、在剧本策划阶段保护核心创意的重要性及方式;

2、剧本策划备忘录的构成要点;

3、剧本策划备忘录中重要条款的梳理与解析

一、如何在剧本策划阶段保护“核心创意”

影视公司在项目正式启动前,一般会通过剧本创作会、剧本策划会等形式,让导演、制片、编剧等一起参与到剧本的构思中。而此时项目未必真正启动,参与讨论、构思的人员亦未必是今后真正的合作伙伴。根据著作权“思想与表达二分”的基本原理,故事构思、故事梗概由于不具有独创性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在剧本的策划阶段,影视公司和编剧应当特别注重对于故事构思、人物设置的核心创意保护,尽量避免这些信息的外泄。实务中,对参与剧本创作会、策划会的有关人员,影视公司有必要与其签订“剧本创作备忘录”,将剧本策划会中各方对于剧本创作、构思所达成的共识与产生的分歧,通过文字、语音的方式予以固定,并明确各方竞业、合作、保密的权利与义务。

下面,笔者就制作“剧本创作备忘录”的要点归纳如下,并就其中的重要条款做进一步梳理与解析。

二、“剧本创作备忘录”重要条款梳理与解析

1、共识与分歧之条款

关于剧本的构思、故事的脉络属于思想范畴领域,虽然《著作权法》不予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不受其他法律规范的调整。对于这些核心的创意元素,应当在开始之阶段就通过有形形式予以固定——对于在剧本创作会上各方关于剧本构思所表达和分享之观点,应当进行较为完整的记录,并作为备忘录的附件。而且,特别要强调的一点是,不仅需要记录已经达成共识的部分,还要记录各方尚存分歧之处。因为关于这些分歧的表达,依然是围绕着尚未确定的剧本而展开的,将这些观点、分歧进行固定,将更有利于今后剧本的创作,更有利于提高对同类剧本的竞争力。这里,笔者建议采用语音记录的方式,并将其作为的附件,一并置于备忘录中。

实践中,笔者还曾遇到这样的问题,即虽然前期各方对剧本的构思等形成一致意见,但在剧本交稿后,影视公司发现,若按照该剧本的风格,其将拍摄的是一部商业片,而影视公司仅仅是想拍摄一部小众的文艺电影。因此,各方还需要明确其电影的类型、目标群体,避免因各方未对此言明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2、合作共识与合作意向条款

下述将提及的独家条款、保密条款等,均是对除影视公司外其他参方权利的限制,无论是出于自身职业操守、道德,亦或是被动的接受,这都应当是建立在交易习惯和双方具有进一步合作意向的基础上的。实务中,除非对方是一些大牌导演、编剧外,影视公司作为缔约的强势方一般不愿意去订立此条款,而相关工作人员亦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很多时候往往是出了力,但后来就没他啥事了!作为文化传媒领域的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在强调他人义务的同时,亦有必要对其权利进行保障,但又不宜在剧本构思阶段就限制缔约各方出于商业的考量在将来选择更好合作伙伴的权利。在这个逻辑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各方在备忘录中根据参与方对于剧本构思的贡献程度,分别达成合作意向条款和合作共识条款。合作意向条款一方面对各方在职业道德的层面上进行约束,另一方面可设置必要的补偿机制,对参与方在剧本策划阶段的贡献给予适当补偿;而合作共识条款则指向在剧本策划阶段贡献较大的参与方,但由于此时项目尚未正式成立,应当赋予各方单方解除合作关系的权利,并设置相应的违约条款。

3、独家条款

所谓独家条款,是指参与剧本构思的各方人员在目标项目尚未结束前,不得参加其他项目或同类型项目的剧本创作或构思。鉴于文娱产业的特殊性,在一个项目没有正式确定之前,一些独立导演、编剧往往会与多个影视公司进行商洽,其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个独立导演同时参与到两部及以上、或者其他同类型剧本策划、构思的情况。倘若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约束,很可能会产生核心创意被动共享的局面,并直接导致本方剧本的竞争力下降,甚至在将来发生侵权或被动侵权的可能。因此,有必要在剧本策划阶段,对各方接触同类型剧本、其他剧本的可能性提前采取针对性的预防措施:一是要求各方明确不存在被限制或禁止参与本项目的可能性;二是对参与其他项目的行为进行限制或禁止。

还有一种情况是,一些在业内知名度较高的从业人员不愿意在项目正式确定前就将自己束缚,或其他主客观原因致使影视公司方愿意接受相关人员不受独家条款之限制。即使如此,亦有必要在陈述条款中将有关情况言明,避免今日与彼时主客观原因的差异导致各方矛盾的产生。

4、保密条款

根据《合同法》43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影视公司而言,前期在剧本创作的构思、策划过程中形成的有效信息,亦属于该领域的商业秘密。各方应当遵守商业道德,严守已获知的相关信息,严禁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尊重影视产业的核心创意。虽然各方的保密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而产生的法定附随义务,但违反该约定而产生的法定的赔偿责任一般无法明确,因此各方仍有必要将其形成文字,用违约条款替代法定赔偿责任,以督促各方遵守该义务。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吴跃栋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cn 赵珍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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